被告四川中盛百官分公司负责人郑**辩称: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由柴财根、叶**、罗*瑶签字,他们三个人是四川中盛百官分公司的员工,原告起诉的金额差不多。被告现在没有现金还款能力,若甲方抵付车位,被告可将车位抵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三产安置房建设工程工地,被告四川中盛百官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价为:586733元(大写:伍拾捌万陆仟柒佰叁拾叁元整)。含增值税13%发票。付款方式:合同签定货到现场验收后,由需方指定人员在发货单上签收,供方以此签收单为依据并开具发票,贵方在半个月内付至已发货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货款总额至95%。余5%货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符合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四川中盛百官分公司交付金额为25352元的配电箱,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柴财根在发货单...(本文书还有12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