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咸宁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向黄**、王**、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咸宁某某公司认为其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自身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注意行车安全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与此同时,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黄某系驶出右侧路面撞上路边石头车辆侧翻,造成其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本文书还有7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