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朱**占地面积的认定和占地费的标准。
关于朱**的占地面积问题。某村委会主张朱**占用承包地应当包含武克功的承包土地和孙*营的承包土地。根据邢邱鹅业合作社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双方已经明确承包土地不包括武克功的土地。在承包期间即2015年因武克功与朱**就案涉土地存在纠纷提起系列诉讼,最终认定朱**持有的合同不成立,并判决朱**赔偿武克功1万元经济损失,武克功与朱**的纠纷至此已经解决。但武克功合同到期后朱**仍占用该地应当支付土地占用费。至于孙*营承包的土地,因在案证据显示合同到期后孙*营并未返还且一直使用其承包地,故原审对该土地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邢邱鹅业合作社与某村委会签订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日,而生效判决判令朱**返还案涉土地为2021年6月15日,原审综合案件情况,从2011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土地占用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各方也较为公允。
关于原审...(本文书还有8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