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王**诉被告郭**、闫**,第三人王**、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原告侯**、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杨*,被告郭**,被告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第三人王**及第三人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被告郭**,被告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位于××镇房产证号为1××7、1××8、1××9、1××0、1××1、1××2、1××4的房屋所有权及位于××镇经。
锡路的地号为401-06-252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侯**、王**同第三人王**、李**在克什克腾旗公证处就《还款协议书》内容进行公证。依此《还款协议书》,王**、李**二人自愿将协议书上约定的所有房屋(均有房产证)及院落作价882万元(包括侯**、王**与王**、李**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内的房屋),交付给侯**、王**占有使用。王**、李**向侯**、王**借款400万元,侯**、王**二人代王**、李**二人偿还在巴林右旗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及利息,签订协议时向原告借款482万元,借款及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882万元。双方约定的482万元借款原告已经全部按约定给付王**、李**。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全部偿还了第三人王**在巴林右旗信用社的贷款400万元及利息。还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克什克腾旗不动产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不动产中心已接受并办理,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上述房产由被告在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由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查封。其中(2018)内0425执****号之一裁定书系被告闫*...(本文书还有79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