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汕头市嘉********(以下简称嘉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达儿童********(以下简称万达儿童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达儿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万达儿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嘉妮公司未生产案涉产品。万达儿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产品是嘉妮公司生产。嘉妮公司没有生产案涉产品的资质。原审法院没有查证出案涉产品是嘉妮公司生产。仅凭产品上的标注不能认定案涉产品就是嘉妮公司所生产。2.嘉妮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嘉妮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案涉产品,嘉妮公司未实施侵害万达儿童公司作品发行权的行为。万达儿童公司和长岭县太平川镇金柱超市(以下简称金柱超市)均没有举证证明嘉妮公司生产或销售过案涉产品。原审法院也没有查证出案涉产品是嘉妮公司销售,因此,不能认定嘉妮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请示”的批复,虽然该批复属于司法解释,并具有法律效力,但该批复是针对个案关于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批复,即推定将自己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的人为“生产者”,其前提是自己体现在产品上。而本案是案外人盗用嘉妮公司的名称和代码私自用在案涉产品上。根据该批复的规定,列嘉妮公司为被告有法律依据,但仅仅是有权列为被告。因本案是案外人盗用单位名称和产品代码,生产者不是嘉妮公司,所以不能以此认定嘉妮公司是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最多只是“生产嫌疑者”。2.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错误。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本文书还有81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