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乙公司、余**辩称,案涉借款属实,无异议,但作为保证人已经过了保证期间。
被告郭**辩称,案涉借款属实,无异议。
被告卢**辩称,担保超过时效,原告通过登报形式不认可,并且我们是可以联系上的,担保应当先实现抵押权,再没有办法实现债权后我们再承担责任。
被告牛**辩称,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担保已经过保证期间。
被告张**、张**、某丙公司共同辩称,1.原债权人兰*某某永通支行违规操作,隐瞒2017年12月31日发放的10000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骗取保证人对用于借新还旧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从源头上保证人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人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9日从兰*某某永通支行所借的1000000元款项已于当日归还,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该笔10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3.原告没有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提起诉讼,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何**、余**、郭**、董*、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张**、某丙公司提交的编号兰银借字2020年第兰银借字第10142*****00010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均为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且被告某丙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被告郭*、牛**、张**、张**、余**、董*、郭**签署的《保证人承诺书》亦载明保证人担保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由此可知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应为10个月,即2020年1月9日至11月9日,被告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有误,该《借款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张**、某丙公司提交的案例并非指导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张**、张*...(本文书还有80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