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市某****(以下简称某甲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乙****(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南平某丙**(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管理局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2.某丙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游乐场经营面积为18亩即a、b、c、d区域。(一)《公开招租须知》明确载明“实际经营面积约18亩(以图纸所标数据为准)”,招租须知所附的游乐场实际经营面积一览表标注了a、b、c、d四个区域面积(约18亩)及原有游乐项目;所附图纸中标记了a、b、c、d四个区域位置及红线范围,该位置和红线范围与某甲管理局提交的游乐园地形图完全吻合。(二)某丙公司投标文件“经营策略”部分记载了其计划在a、b、c、d四个区域升级改造的游乐项目,故投标文件充分证明某丙公司在投标时知晓经营范围为18亩即a、b、c、d四个区域。(三)某丙公司中标后,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载明“游乐场经营面积约18亩(具体经营面积以附图标注为准)”。租赁协议虽没有附图,但租赁协议的内容系以招投标文件为准,招投标文件中已附图并载明a、b、c、d四个区域经营面积,租赁协议中的18亩自然就是指a、b、c、d四个区域。(四)项目性质证明不能突破原有经营面积。招租方案、租赁协议等在案证据均表明案涉项目系原有游乐场经营项目对外出租,某丙公司承租后进行升级改造、设备更新,非新建、扩建。一审法院未仔细核查证据,认为“无法证实该18亩即为某甲管理局所出示的附图中所载a、b、c、d区域”,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管理局同意某丙公司经营42个经营项目,缺乏主要证据。根据会议纪要、专题会议备忘等证据认为“某丙公司对游乐活动区进行整体改造过程中,相关游乐设备的分布、安装施工需经某甲管理局审核批准”,从而推定某甲管理局“实际参与指导游乐活动区域改造项目的前期审核、项目建设及开业运营全过程”,该认定意见系主观推断,会议纪要、专题会议备忘并无相关记载,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本文书还有86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