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禹*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同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1000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000元。余*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本文书还有299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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