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衡水金厦**************(下称衡水金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下称房山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金厦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房山城建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6429860.07元及违约金。(一)我公司已经通知房山城建公司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2023年3月13日开庭时,我公司当庭通知房山城建公司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阐述了理由和依据。房山城建公司对此已答辩。2023年3月15日,我公司向房山城建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经查询邮寄的顺丰速运单号信息**房山城建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9点55分收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我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房山城建公司时双方订立的合同解除。我公司已经将解除合同通知、顺丰速运单号邮寄信息等证据提交法庭。一审判决对此未审理、未质证认证,造成基本事实不清。(二)在房山城建公司拖欠我公司大量货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我公司先向房山城...(本文书还有50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