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唐**辩称,唐**认为本案中某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是因为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没有影响到唐**的实体权利,因此唐**没有针对这点进行上诉。首先,唐**在一审中已经主张建工合同本身就是适用在建筑工程领域的特殊的承揽合同,也是在建筑法及其向下相关的法律规定规制下,对建筑领域这种高危涉及公共安全领域的相关法律事实,在承揽合同大项下具体进行划分的,双方之间不是一个并行关系,某甲公司反复主张系承揽关系,就是为了逃避相关责任,逃避其将案涉管道安装工作分包给了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某某经营部的违法事实。而审查双方之间劳务承包协议,非常明确的由某某经营部进行包工包料包人进行管道安装施工的约定,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诸如工期质保以及不能再进行转包和分包的相关约定,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某甲公司为了逃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请求予以驳回。某某经营部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如果在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判决是没有问题的。但某某经营部最终意见的前提是某某经营部、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不能找到责任人的情况下,从保护伤者的角度,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某乙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某丙公司述称,某甲公司未将某丙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某丁公司述称,其与施工方没有合同,某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经营部赔偿589038.85元;2.判令某甲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经营部、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本文书还有63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