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三友**********(以下简称宁夏三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鸿丰******(以下简称甘肃鸿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甘肃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三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2021)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2.依法撤销(2021)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甘肃鸿丰公司支付宁夏三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326632.40元及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在二审期间明确2021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9%予以计算);3.依法撤销(2021)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标的设备物的所有权自交付完全款时起转移,如甘肃鸿丰公司未履行支付设备款义务的,标的设备物仍属于宁夏三友公司所有;4.一、二审诉讼费由甘肃鸿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宁夏三友公司没有派员接洽,导甘肃鸿丰公司不能核对账目,案涉合同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宁夏三友公司亦有过错,故对宁夏三友公司要求甘肃鸿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首先,案涉合同在第九条对于付款期限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第十条明确约定:“如甲方不按照第九条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其它问题由甲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一审诉讼前,甘肃鸿丰公司未对宁夏三友公司提供的设备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甘肃鸿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这是合同约定的甘肃鸿丰公司的付款义务,但从甘肃鸿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来看,...(本文书还有74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