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5年本溪县某某大队一生产队(现某某村村1组)与本溪县某某林场签订了一份\"国社合作造林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本溪县某某林场与本溪县某某公社某某大队一生产队双方共同合作造林,树种为落叶松,本溪县某某公社某某大队一生产队负责提供造林用地,地点座落在本溪县某某公社某某大队一生产队毛家沟背坡面积238亩,阳坡146亩。主伐、抚育间伐所生产的木材,按总产量(材积)计算,某某林场分批百分之50,本溪县某某公社某某大队一生产队分批百分之50。某某村村委会与刘**、刘**、孟**于2001年1月20日签订了国和造林分成权益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为某某村镇某某村村一组,乙方为某某村林场刘**、刘**、孟**,协议约定:甲方与某某村实验林场于1975年合作营造的落叶松林,因甲方集体经济比较困难,管护林木有很大难度,经*、组研究同...(本文书还有26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