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县某****与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某****的经营者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贷款31112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应关系,被告于2023年11月09日至2024年03月27日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某牌系列白酒,总欠款31112元,双方约定是月结款,但原告商贸业务员每月去被告店内结款时,被告都是以诸多理由拒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文书还有6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