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博忠********(以下简称博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忠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张**从未向博忠公司发送过加工图纸,博忠公司自述收到张**190000元货款和博忠公司为张**代购钢材没有张**确认,一审法院仅根据博忠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张**不是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适格主体。张**与博忠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办理结算清单系受案外人滕某委托,案外人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蓉公司)及张伟已代滕某向博忠公司付清本案所涉及的钢材材料款和加工费,案涉合同及结算清单已履行完毕。博忠公司要求张**支付案涉钢材材料款及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博忠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博忠公司根据张**的定作要求和加工图纸完成了工作任务,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事项做了全面结算。在博忠公司催款要求下,张**向博忠公司支付了190000元货款,张**应及时付清博忠公司剩余工程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博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向博忠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加工费等2841395.85元;2.判令张**向博忠...(本文书还有55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