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第三人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及原审第三人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河砂加工费169799元,并退还30000元诚信保证金,共计19979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证据采纳及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提成对账单》仅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个月销售的砂石料款中被上诉人的提成金额进行的统计而已,其中并未抵消上诉人的加工费。但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证据即抵扣完加工费后被上诉人的提成款,存在错误。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单独支付加工费,所以上诉人的加工费还需从被上诉人的提成中予以抵消扣减,即按照上诉人的总加工费与被上诉人的总提成进行相互抵消扣减后,才统计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提成款还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费。因此,原审法院仅凭《提成对账单》认定上诉人倒欠被上诉人205933元,证据采纳及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的提成款抵扣上诉人加工费后,尚*上诉人169799元的加工费未支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通过其他渠道拿到了2022年5月至11月被上诉人欠付加工费的《对账单》复印件,原件在被上诉人处,通过该《对账单》可知,被上诉人尚*上诉人2022年5月至11月的加工费合计为375732元。而被上诉人的提成款根据被上诉人...(本文书还有63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