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3日,原告苏信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张*(甲方)签订《山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家庭拥有位于段××镇××组山地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地上林木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乙方需租用甲方山地生产经营,总面积7.88亩,租期为6年,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3日,山地租赁费110元/亩/年,6年计52008元,山地上的林木和附着物(含建筑设施等)乙方给与一次性补偿5200.8元,合计57208.8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目标山地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对目标山地上原有附着物(含建筑设施等)进行消除、处置、建设利用并生产经营。2022年3月,原告苏信公司在租赁山地上清除相关设施安装生产线时,被告张**阻止施工,后入住该山地上原建筑的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审理...(本文书还有26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