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人刘*、黄*、林*、方*的证言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余*。
的供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
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900件,未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标识数量达160万余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本文书还有5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