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付**因与被申请人郑**、原审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0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郑**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付**在案涉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作为责任承担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被申请人一直认可付**为福荣公司员工,称呼其“付总”,承认自己的业务是通过付**的关系建立的,并且福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把整个混凝土买卖流程说的很清楚。虽然周**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打条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庭审发问时郑**回答“拉水泥的罐车是福荣公司专业车辆,供货地点就是福荣公司的搅拌站”。结合交易过程及福荣公司与被申请人一直业务往来的事实等,充分证明申请人只是经办人。二审期间,福荣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付**系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时,该公司董事长周**也说明付**...(本文书还有13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