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银行经****(以下简称某银行经****)因与被上诉人某**1、原审第三人某**3、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银行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办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xx街x号的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过户非因某银行经****自身原因导致,某银行经****始终积极主张权利。第二,某银行经****对103号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某银行朝阳门支行的抵押权。某银行经****作为买受人享有的法定物权期待权在与抵押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某银行经****系将103号房屋用于对外营业网点,权利状态明显,且某银行经****权利在先,某**2抵押行为在后,某银行朝阳门支行在后的抵押权于设立时即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第三,本案审理焦点应为在后的抵押权设立时有无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某**2应举证证明其对设立抵押权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某银行经****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103号房屋,取得物权期待权在先,自身不存在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某银行朝阳门支行设立抵押权在后,某银行经****能够排除本案中享有抵押权的金钱债权的强...(本文书还有61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