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昌邑某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姜*,被上诉人昌邑某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78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配件费、议标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议标费系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1月8日缴纳的议标保证金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前已就上诉人缴纳一次性议标费的方式获得昌邑-青岛线路承包经营权,该议标费不退,归*上诉人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自1998年就开始经营昌邑-青岛客运线路,于2013年3月15日一次性向被上诉人转账370000元,其中就包含案涉50000元的议标保证金,该费用是被上诉人为了招租昌邑-青岛经营线路对外招标而收取的招标保证金,该保证金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且2013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6号向上诉人返还了30000元议标保证金,并表示剩余20000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后返还给上诉人。2、原审法院认为“若该费用应退还,则双方于2014...(本文书还有56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