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四平线路器材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情况不了解,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两份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光原始病历记载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认为,(一)李*光不具有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田**主张李*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明确该伤害为“因天气炎热,工作劳累引起的疾病造成死亡”,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伤害”是指因外部作用力造成的损害结果,而李*光的死亡原因系突发疾病脑干出血,并无证据证明系因外力所致,故田**认为李*光应当认定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李*光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后死亡不应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考虑了...(本文书还有17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