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汽车工贸联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合肥旭升*********(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安徽省金*********(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赵*,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任*到庭参加诉讼。旭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案涉房产应变更登记至旭升公司名下,不能仅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认定案涉房产的权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案涉房产登记在汽贸公司名下,应推定为汽贸公司所有,黄**无权主张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根据旭升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旭升公司收购汽贸公司的股权及主要资产,并且旭升公司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旭升公司已实际占有并控制汽贸公司。经执行法官现场查看,旭升公司现已占有、使用合肥市xx路仓库,将旭升公司牌子挂在现场。故案涉房产虽登记在汽贸公司名下,但旭升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财产权益。(二)本案讼争财产标的执行不应予以排除。旭升公司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系恶意隐藏资产、逃避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本文书还有72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