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有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公估专用章及公估师邱明、常**签名的公估报告(内容与一审提供的未盖章的公估报告一致),证明:案涉现场及受损货物公估人员已经进行了现场查勘及定损,受损清单已经李**委派的人员现场签字确认,且公估报告明确了最终案涉货物的定损金额,应依此进行理赔。
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公估报告的内容已经一审质证,不能仅因为加盖了公估公司的印章和公估师签名,就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且该证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我公司出具的,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鉴于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为其承运的货物(草莓)在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本文书还有8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