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辩称,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系开元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青海分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开元青海分公司,不是刘**个人,一审法院对开元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计件提成和营销费用,在王**的上诉状中已经阐明了观点,不再赘述,仅补充一点,刘**作出的自认是代表开元青海分公司的履职行为,其承认应当向王**支付计件提成和营销费用,对于数额,王**根据开元青海分公司提供的数据核算出来的数额才是应当得到的报酬,刘**承认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本案涉及的是劳动报酬,不是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主张劳动报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刘**辩称,对开元公司的上诉不予认可。虽然刘**与开元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这是双方就内部承包结算时的依据,对外是以开元青海分公司名义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跟王**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报酬等,都是开元青海分公司的行为,王**不可能为刘**个人提供劳务。王**的计件提成和营销费用根据公司核算,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王**自行计算的数额没有依据。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开元青海分公司述称,对开元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元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刘**共同向王**支付劳动报酬680000元、计件工资234980.97元、营销费用464139.11元,共计劳务报酬1379120.08元,并支付利息4137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开元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刘**...(本文书还有62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