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罪名认定。上诉人刘**通过高某芳、李*晓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刘**与受票方存在共谋,以及存在骗抵税款的共同犯罪故意。根据税务机关情况说明及其他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受票企业因虚开增值税发票骗抵国家税款,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无法认定刘**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税收征管案件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本文书还有11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