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大*********(下简称大洲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21)浙7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在线调查质证。上诉人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祖庆、被上诉人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李**参加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洲公司支付蔡**劳务工资82949元(未支付工资26333元、误工损失45416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减去预支200美金折合人民币1300元),该债权对大洲公司所有的“大洲100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由大洲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代理人起诉时对蔡**工资等的构成计算有误,起诉状和降低诉讼请求的申请书蔡**都没有签字确认过。2.误工损失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蔡**实际减少的数额超过月5043元是明确的,应当按照月工资12500元计算。3.因大洲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等原因导致的劳动合同解除,蔡**要求大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也应当得到支持。
大洲公司答辩称:1.蔡**一审代理人是具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陈述应视为蔡**陈述,蔡**无权在二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2.船舶回港后,蔡**没有再继续工作,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3.合同到期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蔡**不愿意续签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大洲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蔡**的全部诉讼请求。
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大洲公司偿...(本文书还有64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