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内容,被告某甲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双方对铝合金门窗安装款已进行结算,并形成《大通观澜苑门窗结算单》,系被告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欠付铝合金门窗安装款2299600元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虽然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约定,但被告某甲公司认为...(本文书还有12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