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周*,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双方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自2023年6月1日解除,并由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400元;4、支持某甲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9200元;5、支持某甲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9600元;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甲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某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导致陈**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日期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劳动关系存在事实,对入职时间某甲公司认可2021年7月1日,且陈**一审主张2021年7月1日入职,一审法院同时采信陈**主张,却认定入职时间为2021年7月7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确认陈**与某甲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某甲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陈**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某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按照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四十六条,某甲公司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某甲公司逼迫职工签订放弃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承诺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依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本文书还有75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