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尔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致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说明,同意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微信催款记录、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本文书还有5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