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害人金*(本区人,住本区普照路**弄xxx号**室)在沈某等人的介绍下至本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美筹投资公司与被告:徐*。
商谈借款事宜。双方商定金*借款15万元,后在徐*的要求下,金*写下由被告人于*担任出借人、借款金额为96万元的借条。同日,被告人于*转账96万元至金*的工商银行账户,并随即要求金*将其中的70万元转账至周*的工商银行账户*******。后金*取现12万元,又按照沈某等人的要求转账1万元至颜文卿的账户*******,转账3万元至魏*账户,剩余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016年6月上旬,被告:徐*。
以金*在外有其他借款、违反行规为由,要求被害人金*偿还金额。后金*表示无力偿还,沈某等人遂带领金*找潘*等人借款平账。2016年6月29日,潘*转账140万元至金*的工商银行账户*******,金*随即将该笔钱款全部取出,将其中70万元交还潘*,40万元偿还了...(本文书还有37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