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甲勘察************(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3)内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3)内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某**出具了工作成果,二被上诉人为编制报告的实际使用者和利益既得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为案涉报告的编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故依据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既享受了使用上诉人工作成果的权利,就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在本案中,系因被上诉人某**自身原因,无法取得项目指标,致使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而后其委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某**的名义出具了工作成果,但上诉人自身并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错误的将被上诉人某**应负担的责任转嫁至上诉人承担,判决不公二、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凭借简单比对被上诉人某**实际使用的报告与上诉人提交的报告便得出被上诉人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庭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技术分析报告》,详细阐释了被上诉人某**实际使用的编制报告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的一致性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对该组证据予以审查,径直认定被上诉人某**使用的编制报告与上诉人提交的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存在偏颇此外,即便是在上诉人...(本文书还有69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