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质证意见:房开公司在出售房屋时,都要与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其对业主不能正常偿还款项时由房开公司代为偿还。
被申请人任**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王**证明目的1.王*所购买的房屋的按揭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王*与中国建设银行朝阳支行,还款主体是王*本人,与房开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房开公司基于何种原因愿意代王*偿还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按照刘**的陈述,其与王*二人于2016年6月17日协议离婚,但是王*提供的该份证据显示房开公司自愿代替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时间是从2016年1月份开始,并且是按季度偿还,与正常的购房贷款的还款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3.即便该组证据显示还款主体是房开公司,也不能确认房开公司所偿还的款项是王*本人汇款或存入现金请其代为偿还,还是房开公司自愿偿还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贷款在刘**与王*协议离婚后是由刘**本人出资进行偿还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刘**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法院查封执行...(本文书还有9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