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的关键证据是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其他证据都没有意义,本案部分原审原告已经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
邵**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被执行人郑**、袁**的财产申报表,拟证明郑**向法院提交的财产申报情况,其写明船舶的股份系其个人财产。
祁**等12人质证认为,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未有证人到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印证了委托转让协议的签名是真实的。被执行人郑**、袁**财产申报表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这只是郑**、袁**的单方申报,不能就此确认船舶股份的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祁**等人提出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其不足以证明祁**等人与郑**系合伙...(本文书还有10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