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何**、合肥永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超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1391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何**、合肥永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有约定,原告山东超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何**、合肥永泰*******支付价款,诉讼请求表现为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公司所在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但本案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合同,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尚属待证事实,需要法院综合证据及庭审情况作出认定。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因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诉请二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部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同时需要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故买卖合同关系、给付货币、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任何混同...(本文书还有8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