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与被告兴隆县某*******、第三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煤款18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68656元;2.判令被告以18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继续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268365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以赤峰乾丰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乾丰”)为被告兴隆县某*******(以下简称“鹏生”)供应煤炭,期间原告直接将购煤款汇至“乾丰”的账户,由“鹏生”组织车辆在“乾丰”处将购买的原煤拉走,最终被告“鹏生”再与原告结算购煤款,截至2013年底,经结算,被告“鹏生\"尚欠原告购煤款1820000余元。201...(本文书还有8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