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具有合同证明、货物收据和权利凭证的作用。本案中,编号为mscuxd795022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某甲公司,承运人为某丁公司,故该提单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办理了涉案运输的货运代理事宜,是货运代理人,与某甲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具有索赔权。
如前所述,提单具有权利凭证的作用,该权利在运输合同中体现为向承运人的提货权,以及因提货权不能完全实现时的索赔权。而且,随着提单的流转,上述权利将由托运人转移至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七十九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该规定是禁止记名收货人转让提单,但对于托运人来讲,其享有的权利仍将随着提单的流转转移至记名收货人。转移提单后,托运人不再...(本文书还有31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