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在本院电话通知应诉时认可雇佣原告工作33天工资6049元,但是否支付前后陈述矛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8日到2019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33天,约定劳务费6049元。结束劳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49元劳务费...(本文书还有5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