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姜**、范**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伙同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于*、姜**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本文书还有11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