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3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覃**在广西柳*市柳*区××镇××村村委路口,以3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出售给购毒人员谭某、韦*。
2.2023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覃**在广西柳*市柳*区××镇××村村委路口,以3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出售给购毒人员谭某、韦*。
3.2023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覃**在广西柳*市柳*区××镇××村村委路口,以3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出售给购毒人员谭某、韦*。
4.2023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覃**在广西柳*市柳*区××镇××村村委路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出售给购毒人员谭某、韦*。
2023年6月5日,被告人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其作案工具手机一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文书还有18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