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1日,某某公司签发了金额1000000元、号码230282**********108310161338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某公司,收票人为甘肃某某化,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1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2021年9月15日,甘肃某某化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新际。某某新际于2022年8月30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9月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2月20日,某某新际向甘肃某某化、某某公司进行了线上追索。另,2021年3月1日,某某新际与甘肃某某化签订《甘肃某某*********(工程、劳*)分包合同》,约定某某新际从甘肃某某化处分包“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首期a55、a48、a60、a29、a61、g4地块桩基(八标段)工程”,甘肃某某化为向某某新际支付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部...(本文书还有30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