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七建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其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个人承包工程合同书,按承包合同要求,从2012年开工至2016年4月累计给某乙公司付款共计39396000元(扣去管理费2%即828000元,税金3.3%即1176000元),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款项情况。另该项目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并交付榆中县金崖镇人民政府,并且有金崖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可证明该工程2013年底竣工交付使用。对于原告所谓购销合同上的项目章,可以肯定的一点是2016年4月份我司早已没有该项目,项目章更无从谈起。
某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过合同,是与颜某个人进行交易,案涉项目是2012年12月份开始供货,2013年9月4日最后一次供货,项目结束后项目章就销毁了,合同不是真实的,没有人任何人签字,只有公章。被告付款均是付给颜某了,没有给原告付款,原告也没有给我开具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本文书还有30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