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季**、原审第三人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吉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季**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季**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并非雇主,并未指派季**及任**前往长春进行工作,一审认定李**为雇主事实错误。首先,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李**为雇主的主要证据为季**及任**的陈述,并无其他客观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季**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因任**驾驶车辆撞向大树,任**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且任**并无赔偿季**的能力,故其存在配合季**进行指认李**为雇主的极大可能,如再结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因证人未配合季**及任**指证李**为雇主,任**的母亲当庭对证人进行威胁、恐吓一度中断庭审等情形,不难得出任**与季**存在配合证伪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季**及任**的陈述认定李**为雇主与事实不符。其次,李**在庭审过程中称是他们屯的刘*,即本案证人找到他,在伊丹后鲍家修高速,工资是200元一天,按天计算,晚上可以住在工棚,而在季**一审提交的证据录音的14分42秒处,季**亲属称其找不到王*板,想让李**帮忙。任**在庭审过程中亦称李**联系的他,在伊通工地挖沟。而证人刘*所做的证言是李*江找他干的活,其并不知道老板是谁。综合上述内容可知,李**所承包的工地在伊通,劳务内容是修公路,而季**在长春施工内容为供暖维修,季**在明知在长春的工地位置及工作内容均不同,且并非李**所承包...(本文书还有67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