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莫*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桂0225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韦**、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莫*,审阅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3月,被告人韦**伙同被告人莫*、李*(另案处理)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一处矿山非法采矿。韦**系开采该矿点的投资人,负责矿山的管理工作并购买制作爆炸物的原材料白砂糖、氯酸钠、柴*、电子火柴头及塑料管等物品。莫*、李*负责制造爆炸物及担任矿区炮工,后李*因故离开矿点。因制作爆炸物的原料用尽,韦**通过网上认识的微信好友处购买20包爆炸物原料工业氯酸钠,在拼多多app上购买多个电子火柴头,在××乡、××镇购买白砂糖、塑料水管,并将该原材料交给莫*制作爆炸物。莫*在未取得爆破证...(本文书还有21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