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有限公*(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百货商*(以下简称某百货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支持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百货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百货商*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金额过低:1.某百货商*店铺经营时间长,经营面积大,存在主观侵权故意;2.某百货商*侵权情节严重,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3.涉案产品为牙膏,产品安全性尤为重要,应严惩售假行为;4.某公司为某品牌付出巨大人力、物力投入。
某百货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百货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某公司第a号、第b号、第c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南中药牙膏,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某百货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所有与“某牙膏(某香型)”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云南中药牙膏(某味)”商品,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3.依法判令某百货商*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百货商*承担。诉...(本文书还有53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