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罗**、胡**辩称,一、本案在一审时经过两次开庭,两次开庭诉讼代理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开庭时程*虽然到庭,但并未发表过任何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故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二、罗**前后六次住院均系治疗脑损伤、慢性硬膜下血肿等疾病,一审法院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认定罗**外伤所致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为80%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系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盖*,并非本案的被保险人一嗨公司,上诉人未提交一嗨公司盖*确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故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嗨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罗*、罗**、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刘**、一嗨公司赔偿罗*、罗**、胡**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901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刘**、一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李*、刘**、一嗨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20年12月25日,罗**(1944年11月**日出生)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刘**驾驶登记在一嗨公司名下的湘a7××××小型客车(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相*,造成罗**受伤,两车受损。后罗**经治疗于2021年7月2日死亡。交警队认定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罗**因伤治疗住院31天(不含有争议的87天),用去医疗费16813.2元(不含有争议的第二次至第六次住院的费用)。保险公司垫付罗*、罗**、胡**12000元。刘**垫付罗*、罗**、胡**9818.5元。3、罗*、罗**、胡**系罗**的近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4、湘a7××××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5、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的尸表检验及死...(本文书还有81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