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黄**陈述在2023年6月25日早上7时20分许受伤,后被送至泸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中医诊断为:1.l1、l2右侧横突骨折;2.t12椎体骨折。2023年7月27日泸定县人社局受理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黄**、宇阳公司送达相关文书,2023年9月13日泸定县人社局作出(2023)川3322工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受到的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泸定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原告是否为第三人黄**的用工单位的问题。即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文书还有8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