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68年7月**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女,1970年6月**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71年6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黄**、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上诉请求:一、维持(2023)粤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2023)粤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1.黄**承担保函费用1720元、黄**承担保函费用2580元;2.黄**对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及黄**的保函费用25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对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及黄**保函费用17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陈**对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和黄**的保函费用25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黄**、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黄**、陈**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蒋*对于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借款金额和利息计算方法、金额没有异议,如二审审查后认为一审计算不妥尊重二审的核查意见和结论,并对此不提出异议;二、黄**于2020年4月20日向蒋*借款1500000元,借条载明由陈**连带担保清偿。黄**于2020年4月29日向蒋*借款2000000元,借条载明由黄**、陈**连带担保清偿。蒋*认为黄**和陈**的保证期间未过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黄**的借款期限(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止)及黄**的借款期限(从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现蒋*于2022年6月10日通过微信向三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进行催收,系在黄**和陈**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前...(本文书还有84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