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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夏**等姓名权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2)赣0502民初*号
  • 审理程序:一审
  • 审结日期:2022-08
  •  
  • 【案例概要】

    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系由第一被告与原告共同设立,原告诉求与理由并无事实依据。1.本案吴**有设立新余松洋******(有限合伙)的事由。2014年12月13日,邱**与刘*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合伙投资受让杨**对惠州市××楼享有的2500万元债权及附属权利。为了增强对项目投资的知情权及项目控制权,刘*要求由双方通过委托代持的方式设立有限合伙机构持有所受让的杨**转让惠州市京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60%股权。为此邱**委托第一被告为代持人,刘*委托原告为代持人,于2016年设立了第二被告作为所受让股权的所有人,之后第二被告也取得了京师教育60%股权。设立第二被告时,原告与刘*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与第二被告并非毫无关联,而是有充分的设立事由。2.设立第二被告时,相关设立资料的签名系第一被告与原告本人签署。本案第二被告设立时相关材料的签名,原告并非像其所述的完全不知情,恰恰相反相关材料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首先,设立第二被告时,原告与刘*系夫妻关系,原告对刘*以其名义设立第二被告完全不知情,显然不可能。其次,第二被告的设立资料中吴**三字的笔迹与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名一致,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汉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设立资料中吴**三字的笔迹一致,这充分说明第二被告设立资料中吴**签名就是其本人签署。综上,第一被告并未冒用原告身份信息设立第二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3、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第二被告是被设立的合伙企业,在设立时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法从事民事活动,因此,第二被告不可能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4、本案诉讼可能并非由原告发起。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第五项对于是否应当撤销注册是登记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请求事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辩称,原告的陈述都是虚假的,第三人邱**2014年就和第三人刘*说了合作这个项目,收...(本文书还有747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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