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女,1987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市锦江区。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赵**、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赵**、汪**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的装修损失30,000元明显且远高于赵**实际产生的损失,赵**实际使用房屋已超过8个月。一审中赵**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铺面装修收据》并不能证实装修发生的真实情况,支付凭据也不能证实赵**因装修产生的实际支出金额。谭**与赵**于2021年2月20日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2021年7月谭**与房东王**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汪**与王**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21年10月谭**搬离案涉房屋。事实上,谭**出租给赵**的时间为5个月,汪**出租给赵**的时间为3个月。赵**实际使用时间达到8个月,双方约定的租金保护期为1年,对应的装修损失违约金也应当等比例扣减,按照装修实际产生的支出和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时间来进行折算。2.谭**已将房屋押金8,000元转给汪**,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令谭**返还赵**押金8,000元明显错误。在汪**成为实际承租人后,谭**已将赵**支付的押金全部转给汪**并告知了赵**,赵**对此并无异议,谭**已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谭**与赵**对于押金现由谁保管、押金由谁退还、是否退还、退还多少的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协商。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全部责任应由汪**承担。谭**将店铺转让给汪**,汪**也与王**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为保障赵**租赁房屋的权利,谭**第一时间明确告知赵**其与王**的租赁关系已解除,汪**将继续履行谭**...(本文书还有74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