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与被告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被告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30000元(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早晨6:30分左右,原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镇××路郑*高铁(在建)西路南十多米处与其他人一起说话时,被告潘**驾驶挖掘机从北向南行驶至原告处,在移动挖机时将原告脚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挖掘机将原告压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68105.96元。
潘**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驾驶挖掘机行走的路线为聊郑*郑*高铁施工便道之上,被告所驾驶的挖掘机是履带式挖掘机,行进的速度非常之慢,并...(本文书还有1379字未显示)